過往的文章,我們一直在說總公司管理不好分公司印章,如果分公司的工作人員私蓋、亂蓋很可能會給總公司造成風險損失等,不過今天的案例倒是讓人一時間有點懵。
事情是這樣的,2012年5月,定遠的開發一家公司邀請南通某家建筑公司參與開發的定遠縣某住宅樓的建設工程招標,建筑公司委托黃某、時某持建筑公司相關文件參與投標活動,并中標。
在中標后,2012年7月20日,黃、時二人以建筑公司名義與開發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后又簽訂了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等。合同簽訂后,建筑公司任命黃某為該項目負責人并組織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開發公司督促黃某辦理入滁施工的備案手續時,黃某以種種借口推諉和拖延。開發公司在對合同資料進行審查時發現黃某所提供的文件上加蓋的公章均是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而不是總公司公章,且對印章進行了遮蓋。
最后開發公司認為黃某所加蓋的公章為假冒,便認定其涉嫌欺詐,讓開發公司遭受了重大損失,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解除與黃某簽訂的所有合同。
審判結果:
本案中,黃某、時某持被告建筑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和被告的相關文件參與投?;顒硬⒅袠?。在投標過程中,黃某、時某持有的相關文件中加蓋的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印章,提供的被告公司《企業資質及業績資料》封面有被告的企業公章及加蓋的南京分公司的印章,其內容均是被告公司的有關真實信息。中標后,黃某、時某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施工協議,后又簽訂了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等,協議中加蓋的均是被告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還加蓋有被告公司法人的印章,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
且從雙方的來往函件等都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對其南京分公司的行為均是予以認可的。原告公司也并沒有因為被告公司以其南京分公司印章簽訂的合同及相關協議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在合同簽訂后均履行了部分義務。所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及相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銷合同及相關協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結語:
上述案中,簽訂合同當中雖然并沒有使用總公司的印章,但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實的印章,且簽訂合同當中公司的相關資質文件也都是真實的,所簽訂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最后一如既往,還是要強調一下關于公司的印章管理,根據案例當中的一些信息,我們反過來說:如果分公司或是總公司的職員拿著公司印章私自和他人簽訂協議,那合同到底有沒有效呢?
答案在過往的案例當中,我們都可以知曉,所以公司印章的管理工作要做好、做得規范,才能保障公司不會承受無妄之災。
文章編輯:印章管理高效安全解決方案服務商--思格特智能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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