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必須具有唯一性。公司應加強對能夠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對外的文書上同時使用多個不同的印章,否則可能給他人可乘之機,即通過偽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如果公司印章不唯一,此時公司即使能夠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偽造,也不能僅以此為由否定以蓋印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的約束力。
長江房產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由于個人原因拖欠黃河建筑公司借款及內部承包款共計300萬元,后雙方達成協議,由長江房產公司為甲的欠款進行擔保。
由于甲拒絕還款,黃河建筑公司遂將長江房產公司和甲起訴至法院,要求長江房產公司和甲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庭審中,房產公司辯稱,其公章平時歸甲保管,甲擅自加蓋公司公章,由此導致長江房產公司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但實際上不應由公司承擔責任,請求法院免除其為其個人債務擔保的法律責任。
法院經過審理,認定由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判令承擔清償債務的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
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公章,即已經滿足單位簽署合同的形式要求。即便房產開發公司的公章為擅自加蓋,但對外已有公信力,未經公司程序認可也只是公司內部問題,不能對抗公司之外的人,何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于與公司業務有關的言行,即是法律規定的能夠代表公司的人。因而,法院認定公司應當承擔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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